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1989]福字37号发布)
2005-12-22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扶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10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疾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安全,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辩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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